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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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18号)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已于2017年11月30日经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
(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预防职业病,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管安全生产必须管职业健康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确保生产安全。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工作责任考核制度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和保障机制,完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等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管体制;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安全生产状况,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开发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加强对村(居)民委员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规划和安全生产实际,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重大问题的措施,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依法履行职业健康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指导督促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以及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与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十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本单位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未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新标准的推广应用;培育、发展安全评价、安全检测监控、安全设施设备等安全产业。
第十二条 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一)生产经营场所及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要求;
(二)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数量应当满足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
(三)建立、健全各管理层级及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应当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和管理制度;
(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
(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八)从业人员(包括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应当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九)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单位同意。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做到安全管理、操作行为、设施设备、作业环境等标准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每年再培训时间以及新上岗的其他从业人员的岗前安全生产培训、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国家规定学时。
生产经营单位对离岗六个月及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换岗的从业人员应当根据新岗位要求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考核结果等情况。
有关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规划、布局、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安全出口、消防通道、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满足紧急疏散和应急救援要求;
(二)场所安全平面布局、安全警示标识、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保持完好有效;
(三)根据生产、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防雷、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和设备;
(四)生产经营区域和员工宿舍的安全距离、疏散通道宽度、安全出口数目、应急避难场所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五)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同一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安全设施等实行统一管理;
(六)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危险场所动火作业、爆破作业、吊装作业等危险作业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作业方案,经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查同意;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向作业人员说明现场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及应急措施;
(五)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管理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并采取下列安全保障措施:
(一)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登记建档应当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名称、地点、性质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等内容;
(二)定期检查、评估、监控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检测相关的设施、设备,并记录在案;
(三)制定专门的应急预案,并对从业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应急技能培训;
(四)告知本单位以外可能受到损害的其他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及监控措施、应急措施,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定期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和危害辨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排查安全生产风险,并将安全生产风险区分为不同等级严格管控。重大安全生产风险及其管控情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健全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 将安全风险点的检测、监控、预警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情况与省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化管理平台对接,实行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全过程记录和闭环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排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根据需要采取暂时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措施;隐患排除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进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效果评估,经评估合格后方可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措施;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对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实现有效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有关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专家论证结论,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关闭、停产、搬迁等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 车站、码头、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旅游景区、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违法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三)制定火灾、踩踏事故专项应急预案,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必要的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五)配备应急救援人员,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六)有关责任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七)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安全设施,知晓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八)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
第二十四条 从事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营运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所需的人员和装备。
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等设施保持安全距离。管道沿线应当设置里程桩、标志桩、警示牌等标志。
管道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安全管理,确保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和满足运行要求,并配备管道专业巡护人员;巡护人员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报告管道企业和有关部门处理;管道企业应当组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专业救援人员和应急救援器材、装备。
第二十五条 储存和堆放危险物品的仓库或者其他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载明危险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和安全须知、应急处置等注意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搬迁等情形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有关危险物品及相关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生产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的警示标识、登记标识、雷管编码、包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
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防范设施的专用仓库内,并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指定专人管理。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
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爆破作业资质、资格,并按照其资质、资格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和从事爆破作业。爆破作业单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将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第二十七条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委托协议承担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从事危险物品道路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危险物品托运人应当委托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单位承运,禁止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和应急预案,并依法履行审批、备案手续。
举办单位在活动期间应当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保证活动场所的安全设施正常运转,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出现人员拥挤情况时,举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疏散措施,保障参加活动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和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人流干道、消防通道及设施器材、化粪池、电梯等重点部位、重要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处理,并发出警示。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自身经营范围内对其服务区域的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组织应急演练。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一)依法享受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二)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及防范和应急措施,无偿使用工作所需的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要求赔偿;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依法行使安全生产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三)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并按照相关规定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每次上岗作业前应当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岗位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设备、设施的安全状态良好,安全防护装置有效;
(二)落实岗位安全措施、规章制度;
(三)所用的设备、工具符合安全操作和安全标准规定;
(四)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五)个人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六)明确操作要领、操作规程,能够正确使用设备、设施。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停止操作、采取措施解决,对不能自行解决的隐患应当向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决。
当次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作业场地、安全防护设施、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实际,建立完善矿山、危险化学品、交通运输、建筑施工、职业病防治等行业领域的联席会议制度,分析研究和协调解决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重大问题。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机构规范化、标准化建设,改善调查取证等执法装备,保障基层执法检查和应急救援用车,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监控等制度;
(二)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依法查处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三)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和相关安全生产设施、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情况进行检查;
(四)按照职责分工对管辖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五)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制定预防事故的措施和方案,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六)依法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应当相互协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挂牌督办制度,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对隐患整改治理进行跟踪督办。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整改治理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消除,并督促落实。在隐患未消除之前,应当责成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事故隐患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其他有关部门收到告知书后,应当及时组织落实隐患整改,并将整改落实情况书面反馈原检查单位。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本领域的职业健康工作,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预防职业病危害的相关制度和操作规程,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和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改正;建立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一体化监管执法体制。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开发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督促改正,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辖区内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进行劝导和制止,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建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信用分类管理,建立并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网络平台,实现生产经营单位基础信息、行政审批、行政执法、法律咨询、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管理、事故预警、应急救援、事故查处、安全生产信用等信息资源的共享和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据全省统一的技术标准规范,建立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管理、运行、维护保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提供、更新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网络平台相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制度,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举报。接到报告、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核查和处理,并对举报者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指挥机制,保证必要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资金,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支持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完善交通、医疗、治安等保障措施,加强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组织、协调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共同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开发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统一的安全生产应急资源数据库和应急指挥平台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完善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应急资源数据库和应急指挥机制,建立重大事故风险监测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配备必要的监测设备和设施。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种类、特点和危害,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衔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处置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七条 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和个人防护装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确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并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开发区等功能区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开展事故救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
第五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救治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垫付的,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救护。
第五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伤亡的救援人员及时给予救治和抚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危险作业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实施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完成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条 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完成整改后,经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经验收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未及时组织排除重大安全隐患和对发生较大以上事故负有责任的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法定代表人以及对生产经营活动有决策权的实际控制人。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7月19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